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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家暴男被拘5日 行政拘留会有案底吗?

时间:2024-06-03 01:23编辑:admin来源:新葡萄官网当前位置:主页 > 新葡萄官网多肉植物 > 番杏科 >
本文摘要:简介:【深圳家暴男被囚5日 】昨日小图文不一篇“女子被男友从家碰到楼道 被男友家暴怎么维权?”的新闻。今日,有媒体报道涉案家暴男已被行政拘留5日。被家暴的女子也已搬出渣男住处。那么,问题来了!这渣男行政拘留不会有案底吗?有案底的人无法专门从事哪些工作?下面跟大律师网小编一起去想到吧。 深圳家暴男已致歉被囚5日。昨日小图文不一篇“女子被男友从家碰到楼道 被男友家暴怎么维权?”的新闻。今日,有媒体报道涉案家暴男已被行政拘留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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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深圳家暴男被囚5日 】昨日小图文不一篇“女子被男友从家碰到楼道 被男友家暴怎么维权?”的新闻。今日,有媒体报道涉案家暴男已被行政拘留5日。被家暴的女子也已搬出渣男住处。那么,问题来了!这渣男行政拘留不会有案底吗?有案底的人无法专门从事哪些工作?下面跟大律师网小编一起去想到吧。

深圳家暴男已致歉被囚5日。昨日小图文不一篇“女子被男友从家碰到楼道 被男友家暴怎么维权?”的新闻。今日,有媒体报道涉案家暴男已被行政拘留5日。

12月10日,深圳宝安警方公布事件详尽通报,两人系爱情关系,恋情大约一年。事发当天男子因口角打伤女友,包含轻微伤。男子已致歉并获得协议书,目前被行政拘留5日。目前王女士已搬出与男友的联合住处。

这样的处理结果虽无法大快人心。但是,能靠近这渣男已是极佳的结果。那么,问题来了!这渣男行政拘留不会有案底吗?有案底的人无法专门从事哪些工作? 行政拘留不会有案底吗?有。

行政拘留公安机关不会依据规定,将惩处档案长年留存,因此,行政拘留不会留给违法案底。不可以被消掉,是回到档案记录里的,除非由于数据不实时,户籍地公安机关并未获知,但是处置地公安机关认同是有记录的,而且政审不有可能通过。

法律依据 中国原《治安管理惩处条例》就规定了行政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不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政拘押随着《治安管理惩处条例》被《治安管理处罚法》代替,行政拘留制度也再次发生了一些变化。

根据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第二章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拘留是一种治安管理惩处种类,该项对行政拘留的性质不作了定位,即治安管理惩处的一种。该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背治安管理不道德的,分别要求,拆分继续执行。

行政拘留惩处拆分继续执行的,最久不多达二十日。” 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背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该给与行政拘留惩处的,不继续执行行政拘留惩处: 1、已剩十四周岁反感十六周岁的; 2、已剩十六周岁反感十八周岁,首度违背治安管理的; 3、七十周岁以上的; 4、分娩或者哺乳自己反感一周岁婴儿的。” 该条对于限于对象不作了消极性的回避规定,即对于合乎某些特定情形的人员,行政拘留对其不限于,以反映人文关怀。

《治安管理处罚法》必要关于行政拘留制度的规定就是上述几个条文,其他都是针对某种明确的违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道德能否限于行政拘留的规定。有案底的人无法专门从事哪些工作?1、法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兼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接受刑事惩处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2、人民陪审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备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要求》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兼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接受刑事惩处的; 3、检察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兼任检察官: (一)曾因犯罪接受刑事惩处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4、公务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不得任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接受刑事惩处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任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5、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予授予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容许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接受刑事惩处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第四十九条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惩处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6、辩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三十二条 正在被继续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褫夺、容许人身自由的人,不得兼任辩护人。

7、司法鉴定人员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要求》(2015修正) 四、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接受刑事惩处的,接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消鉴定人注册的人员,不得专门从事司法鉴定业务。8、公证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修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兼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容许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接受刑事惩处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注销执业证书的 9、警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修正)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兼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接受刑事惩处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10、外交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荐为驻外外交人员: (一)曾因犯罪接受刑事惩处的; 11、村委会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修改)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失去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中止。12、拍卖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修正) 第十五条 拍卖师应该不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会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会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较好。

被开除公职或者注销拍卖师资格证书年满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接受刑事惩处的,不得兼任拍卖师。13、公司董事、监事、高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因贪腐、行贿、强占财产、侵吞财产或者毁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继续执行届满并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褫夺政治权利,继续执行届满并未逾五年; 14、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本法规定,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撤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兼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导致国有资产尤其重大损失,或者因贪腐、行贿、强占财产、侵吞财产或者毁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生不得兼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5、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兼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下贪腐、行贿、强占财产、侵吞财产罪或者毁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褫夺政治权利的; 16、证券从业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兼任公开发表筹措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一)因犯下贪污贿赂、渎职、侵害财产罪或者毁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兼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兼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7、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兼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中止供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中止供职资格之日起并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注销执业资格的律师、登记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检验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注销执业资格之日起并未逾五年的。18、倒闭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兼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接受刑事惩处; 19、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改) 第七十六条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自刑罚继续执行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兼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0、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性生产法》(2014修正)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并未遵守本法规定的安全性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修正;逾期并未修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投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造成再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与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不受刑事惩处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继续执行完或者不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兼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根本性、尤其根本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生不得兼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21、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修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生不得专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兼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背本法规定,受到解聘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要求做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专门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惩处或者因开具欺诈检验报告造成再次发生根本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解聘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生不得专门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请不得专门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颁发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消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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