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是为了实行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升劳动者素质,增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订的法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修改通过,自1996年9月1 日起实施。修改 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9月1 日起实施。内容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升劳动者素质,增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限于于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行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最重要组成部分,是增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国家发展职业教育,前进职业教育改革,提升职业教育质量,创建、完善适应环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变革必须的职业教育制度。第四条 实行职业教育必需秉持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展开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科学知识,培育职业技能,展开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第五条 公民有依法拒绝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将发展职业教育划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的组织和企业、事业的组织应该依法遵守实行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植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国家采取措施,协助妇女拒绝接受职业教育,的组织失业人员拒绝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植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第八条 实行职业教育应该根据实际必须,同国家制订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施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国家实施劳动者在低收入前或者上岗前拒绝接受适当的职业教育的制度。第九条 国家希望并的组织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第十条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与奖励。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商、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管理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强化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专责协商和督导评估。
体系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有所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实行以初中后为重点的有所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创建、完善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举,并与其他教育互相交流、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成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初等、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职业学校实行;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必须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行,或者由普通高等学校实行。
其他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行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还包括从业前培训、复员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成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分别由适当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行。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积极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第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行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纳残疾学生。第十六条 普通中学可以因地制宜地开办职业教育的课程,或者根据实际必须必要减少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实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举行充分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农村、企业、事业的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的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行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与指导和扶植。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该适应环境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专责发展的必须,举行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实用技术的培训,增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九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的组织应该举行或者牵头举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组织、协商、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的组织举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国家希望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发展职业教育。第二十条 企业应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打算任用的人员实行职业教育。
企业可以分开举行或者牵头举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打算任用的人员实行职业教育。专门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需经过培训;专门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需经过培训,并获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国家希望事业的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的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境外的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二条 牵头举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该签定牵头办学合约。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的组织、企业、事业的组织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行职业教育的,应该签定委托合同。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行职业教育应该实施产教融合,为本地区经济建设服务,与企业密切联系,培育简单人才和娴熟劳动者。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举行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或者进修场所。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的成立,必需合乎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有不可或缺的办学资金和平稳的经费来源。职业培训机构的成立,必需合乎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展开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适当的经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成立、更改和中止,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拒绝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拒绝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生从业的凭证。确保条件 第二十六条 国家希望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措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该制订本地区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值经费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应该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订本部门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值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该按照学生人数平均值经费标准足额拨给职业教育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用作举行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该逐步快速增长。任何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吞、克扣职业教育的经费。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该分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打算任用的人员展开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第二十九条 企业并未按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行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责令修正;逼不修正的,可以缴纳企业应该分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作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税的用作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决定一定比例用作职业教育。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研发、技术推广的经费,必要用作农村职业培训。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拒绝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必要缴纳学费,对经济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该亦须免除。
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国家反对企业、事业的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的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职业教育奖学金、贷学金,奖励自学成绩优秀的学生或者资助经济艰难的学生。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行企业和专门从事社会服务的收益应该主要用作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四条 国家希望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植发展职业教育。第三十五条 国家希望企业、事业的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的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希望境外的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获取资助和捐献。获取的资助和捐献,必需用作职业教育。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该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育和培训工作划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确保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环境职业教育发展的必须。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有类似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兼任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该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举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的组织、公民个人,应该强化职业教育生产进修基地的建设。企业、事业的组织应该采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进修;对上岗进修的,应该给与必要的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该创建、完善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强化职业教育教材的编辑、出版发行和发售工作。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背教育法规定的,应该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与惩处。第四十条 本法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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